第一条 为推进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全过程管理,促进历史建筑活化利用,加强历史背景和文化保护与传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黑龙江省历史背景和文化建筑保护条例》《哈尔滨市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管理。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对历史建筑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是指对历史建筑及其设备、历史环境要素进行维护和修缮,恢复其历史风貌和改善房屋安全的工程行为,包括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修整,以及因保护和使用需要,对建筑结构、功能、性能进行必要的改善。
第五条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根据保护等级和保护要求,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和法规及技术规范要求,采用真实、完整、可识别和可持续的修缮方法和技术措施。鼓励研究和应用维修新材料和新技能,提高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效果及历史建筑在节能环保等方面的物理性能。
第七条 市资源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数据库,会同市文广旅游部门对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工程进行批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住建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使用、修缮维护及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管理工作,会同市资源规划部门统筹各区县(市)制定历史建筑年度修缮计划。
市公安、消防救援、城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文广旅游、应急、财政、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监督巡查管理工作。建立巡视巡查制度,将历史建筑巡视巡查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范畴。建立历史建筑保护评估机制,定期评估保护情况;加强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制止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编制提报含有维护和修缮内容、资金预算的历史建筑年度修缮计划。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将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十条 各级政府为历史建筑保护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同时积极争取上级资金支持、倡导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
第十一条 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承担历史建筑安全使用、维护修缮的保护义务。保护责任人包括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
历史建筑为国有的,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且无使用人的,由区县(市)政府履行保护责任人义务。
历史建筑为非国有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不明确且无使用人的,由区县(市)政府履行保护责任人义务。
历史建筑为多人共有的,经全体所有权人协商一致,可以依法委托区县(市)政府作为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的管理人。管理人依法行使保护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和修缮费用由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应在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并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历史价值、文化信息等内容,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外文。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分类保护要求负责修缮、保养历史建筑,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评估机制,每年开展历史建筑保护评估工作,对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危旧状态、修缮利用、风貌保护、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摸查,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面临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区县(市)政府报告。区县(市)政府应当加强监管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分类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房的,各区县(市)政府应当督促保护责任人来维护和修缮;情况危急或保护责任人未在限期内实施的,由所在区县(市)政府进行紧急排险,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
第十六条 保护责任人拒不履行保护义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可以依法予以征收,并按照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对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保护责任人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及历史建筑年度修缮计划等相关要求进行修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政府补助资金。市、区县(市)政府可以研究制定奖补政策,通过资金补助、以奖代补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修缮补助资金的使用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弄虚作假、挪用、侵占。
第二十条 国有历史建筑可以依法进行合理规划利用,所得收益优先用于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政府可以引入相关企业以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确因困难无法履行保护责任的,市、区县(市)政府可以对非国有历史建筑采取货币化、产权置换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改变使用性质或房屋结构形式等情形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向各区县(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需要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到住建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由保护责任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实施。依法应当招标的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项目,应当按照招投标有关法律和法规进行招标。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需要制定设计方案的,保护责任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当按要求向市资源规划部门进行方案申报,提交以下资料:
第二十五条 改建历史建筑的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历史建筑的分类保护要求。保护责任人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其他活动,不得私自拆卸历史建筑构件。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除遵守《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外,未经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照明设备、空调外机、遮雨(阳)篷等外部设施;
(四)擅自在建筑外墙增设、拆改门窗或者改变外墙材料、色彩、外部造型、风格;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照明设备,或者设置空调外机、遮雨(阳)篷等外部设施的,在依法批准前应当征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并要符合历史建筑的分类保护要求,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时,建设责任主体应将建设适应历史建筑特点和保护需要的消防设施纳入工程建设内容,制定相应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
第二十九条 在符合历史建筑分类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历史建筑可以通过改造改建的方式进行保护利用,但不得改动主体框架,不得遮挡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建筑内部空间及外观形象可通过拆除擅自改变部分,恢复历史建筑原貌。
第三十条 各级住建部门依分工负责历史建筑修缮利用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历史建筑维护和修缮中涉及消防设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及规范执行。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标准和规范执行的,由保护责任人说明情况并提出专家论证申请,住建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一建筑一策”的原则组织专家论证,按专家论证意见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开展合理利用时,保护责任人可通过以下防火安全措施提高火灾防控和灭火应急救援能力:
(一)提高建筑耐火等级。按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在不影响历史建筑核心价值外观、结构和构件的前提下,通过采取置换构件、设置防火分隔等措施进行阻燃处理,提高历史建筑消防安全性能。
(二)完善内部改造。通过改建和增加内部楼梯、增加内部连廊等方式,使疏散楼梯的宽度、坡度及疏散距离最大限度满足国家建筑规范强制性条款要求。疏散楼梯确实无法满足要求的,应当增设逃生绳、逃生梯等缓降逃生设施。
(三)增设消防设施。可以在非主要立面外增加疏散楼梯或者连廊等消防设施,采取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电气火灾防护、应急照明、消防软管卷盘、喷淋装置(或简易喷淋)等消防技术措施。增设的消防疏散楼梯或者连廊应当与历史建筑结构相互独立,并可拆除恢复原貌,不影响历史建筑核心价值部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和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建筑在遵守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前提下,可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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