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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4-01-17 行业新闻

  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背景和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有效保护、传承利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筹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编制、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与活化利用等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负责辖区内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与现场保护等工作。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完整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责任制,将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作为本级政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管理和保护规划统筹管理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风貌区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统筹管理工作。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修缮的技术标准制定和管理,以及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对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申报、普查、测量、认定、规划、维护与修缮、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等相关事项提供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基金,以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直接参与等方式开展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活化利用工作。

  第八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义务,对损坏、破坏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损坏、破坏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违法建设行为。

  对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市、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传统建筑风貌格局基本完整,历史街巷和历史环境要素真实,未公布为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区域,可认定为历史风貌区:

  (三)空间格局、肌理、风貌等体现民间传统文化思想(礼制、风水、宗教等)、民系特色、地域特征或者时代风格;

  第十条 具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和文化价值、建筑艺术价值或者科学技术价值,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或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背景和文化意义;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组织并且开展普查、推荐、评估工作,形成历史风貌区或者历史建筑保护线索,经专家论证后,形成历史风貌区或者历史建筑推荐名录。历史风貌区或者历史建筑推荐名录经征求辖区政府、市文物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保护名录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因台风、地震、塌陷等不可抗力导致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灭失或者严重损毁,确已失去保护价值的,由市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调出保护名录。

  历史风貌区被公布为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历史建筑被公布为文物的,自动调出保护名录。

  任何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区政府应当在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建立保护档案,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保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五条 区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线索进行预保护并告知保护责任人。街道办负责对预保护的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进行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

  不得损坏或者拆除预保护对象,确因公共利益或者建设工程特别需要,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的,由区政府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并报市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区政府应当在历史风貌区保护名录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专家论证,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不少于三十日后,报城市规划委员会下设的建筑与环境艺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建环委)批准。

  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的历史风貌区尚未编制保护规划的,辖区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风貌区保护专项或者专题规划,与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同步报建环委审批。

  区政府应当在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批准后的三十日内告知市主管部门,由市主管部门纳入空间规划统筹管理。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五)历史环境要素,包括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古驿道等;

  (六)特色鲜明与空间相互依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民间传统文化和本土特色文化;

  第十九条 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并符合以下要求:

  (二)不得损坏地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进行其他危害建筑物安全的行为,原则上不可以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地下空间开发;

  (三)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四)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不得破坏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五)不得新建妨碍历史风貌区保护的项目,对妨碍历史风貌区保护的设施,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开展有计划的迁移或者整治改造。

  第二十条 历史风貌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及以下要求: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材料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污染历史风貌区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历史风貌区及其环境的设施,区政府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辖区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优先安排并组织建设、完善历史风貌区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配套基础设施,并保持当地传统风貌。

  历史风貌区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区政府应当组织消防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后,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紫线规划,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城市紫线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应纳入空间规划统筹管理。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三)历史建筑产权人不明确,但有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的,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历史建筑产权人不明确,且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区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应该依据历史建筑的现状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年度保护修缮计划,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开展保护整修。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年度保护修缮计划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修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督促保护责任人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做维护和修缮。

  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的修缮,保护责任人应当在修缮前编制修缮方案,报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在修缮方案通过审核后,保护责任人方可实施修缮。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面临损毁危险的、依法鉴定为危房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的方法,并及时向区政府报告。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区政府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及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经市政府批准的重点项目,或者面临严重损毁危险等情况,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按照城市紫线调整程序执行,必须拆除的由市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鼓励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进行活化利用,并向公众开放。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和城市紫线管理相关要求。

  鼓励利用历史风貌区发展本地民间传统文化产业和旅游业,推进历史背景和文化资源与旅游、教育、文化、康养等产业深度融合。

  鼓励历史建筑延续原有功能,利用历史建筑发展文化创意、体验、研究以及休闲旅游等。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为活化利用主体,参与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活化利用工作。

  区政府负责组织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活化利用主体资格的认定、活化利用方案的审批以及后续实施管理工作。活化利用方案在报送区政府审批前应当征询市主管部门、市文物主管部门、市建设主管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可以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活化利用主体应该依据保护规划制定活化利用方案,还需承担以下责任:

  (二)确保运营过程中活化利用项目整体风貌和历史建筑不受破坏,并有效发挥其历史背景和文化价值;

  第三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相关奖励政策,鼓励采用多种方式促进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

  鼓励有利于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活化利用的行为,相关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相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更新和土地整备的计划、规划、实施等阶段,涉及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及保护线索的,应当严格落实保护与活化利用的相关要求。

  对于城市更新单元内的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或者保护线索,符合城市更新、土地整备有关政策的,可按规定给予转移容积、奖励容积等奖励,具体措施由城市更新或者土地整备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是指由保护规划确定,历史风貌保护区内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

  本办法所称历史风貌区建设控制地带是指由保护规划确定,为确保历史风貌区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一定要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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