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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将于5月1日起施行

2023-12-28 行业新闻

  4月25日下午,上饶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会上,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周建新介绍《上饶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出台经过和相关联的内容,市住建局副局长陈廷笔回答了记者提问。

  2017年12月,经上饶市委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将该《条例》列入2018年度立法计划。经过起草、调研、论证、审议和修改等程序,2018年12月28日,上饶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该条例。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该《条例》。《上饶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将于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上饶历史背景和文化悠久,境内有许多历史建筑,境内共有中国历史背景和文化名镇3个、中国历史背景和文化名村7个、中国传统村落40个、江西省传统村落26个。除历史背景和文化名镇、名村外,境内另外的地方还有大量的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建筑。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加快速度进行发展,城市化发展迅猛,大量有价值的建筑得不到有效保护,甚至遭到了毁灭性破坏。历史建筑已慢慢的变少,消失的势头日益加剧,面临着消亡的危险。

  《上饶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制定,将有利于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有利于增强我市的历史和文化自信,延续我市独特鲜明的文化传统,有利于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

  《上饶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是继《上饶市城市管理条例》《上饶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上饶市大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之后,我市制定的第四部实体性法规,也是第一部关于历史背景和文化保护方面的法规。

  《上饶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共有5章44条,第一章为总则,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适合使用的范围、保护原则、管理主体和职责等内容。第二章为保护名录,规定了历史建筑实行名录管理、历史建筑的确定标准和普查、名录的确定和公布程序等内容。第三章为保护的方法,主要规定了保护责任人的确定、保护责任人义务、维修的原则和监督、保护经费来源、维修费用补助、原址保护与迁移、遗址保护与重建、消防要求、虫害防治、禁止行为和合理利用方式等内容。第四章为法律责任,规定了违法迁移历史建筑、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无关的工程作业和危害历史建筑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五章为附则,列举了历史建筑构件的种类,规定了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派出机关的职责,授权市政府制定实施办法或者配套规定。

  《条例》第二条对适合使用的范围作了规定,即“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关于历史建筑的定义,是指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本地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认定为历史建筑应当具备的条件,且列举了历史建筑的种类。我市历史建筑保护的具体对象以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名录为准。

  《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条例》规定市、县两级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为历史建筑保护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同时规定文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和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巡查和监督。

  《条例》第十条规定“历史建筑保护实行名录管理”。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我市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由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历史建筑申报程序,第十四条规定了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确定和公布程序,第十五条规定了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后的动态管理。

  一是规定保护图则管理制度。《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我市历史建筑实行保护图则管理,保护图则应当包含历史建筑的基础信息、保护范围和使用上的要求,保护利用应当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

  二是规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制度。《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历史建筑保护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并明确了不一样的情形下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确定。第二十条规定了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义务。

  三是规定加强对维修的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二条规定了历史建筑的维修及其监督,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确有困难情况下的维修经费补助。

  四是明确历史建筑消防管理要求。《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和消防管理要求。

  五是明确规定历史建筑迁移和重建的审批程序。《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历史建筑实行原址保护,同时规定了无法原址保护确需迁移的可以迁移保护,并针对因地质灾害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因公共利益有必要进行建设活动、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实施有效保护等情形设定了相应的迁移审批程序。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已经毁坏的历史建筑原址重建、异地重建的审批程序。

  六是明确规定保护范围内的禁止事项和危害历史建筑的禁止行为。《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禁止事项,即不得进行与历史建筑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同时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实施上述行为应当征得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实施损毁历史建筑、擅自拆除历史建筑、损坏历史建筑承重结构等危害历史建筑的行为。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房屋征迁和农村居民住房建设中对历史建筑的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房屋征迁中的历史建筑保护,即“相关的单位和部门在编制、审核房屋征迁方案时,应当核实历史建筑的信息,并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法律和法规对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农村居民住房建设中的历史建筑保护,即“农村居民住房被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不得擅自拆除。需要新建住房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开办博物馆、陈列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开设民间艺术、传统工艺、民俗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习场所,开办教育培训、文化创意基地,开办民宿,开发旅游景点等五种利用历史建筑的方式,同时强调对历史建筑的利用应当是“保护性利用”,即利用以保护为前提,在保护中利用,利用时注重保护。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擅自迁移历史建筑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在保护范围内实施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危害历史建筑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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