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吉林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含废土、拆房垃圾、装修垃圾等)的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等活动和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统筹推进和综合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配合做好相关规划编制工作。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用地属于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的,可以依法通过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各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建筑垃圾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同时,督导责任单位加强对居民小区装修垃圾的监管工作,对有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对由社区代管和居民自管(治)小区,由街道社区负责,确保达到“日产日清”标准。
工业与信息化、生态环境、城乡住建、交通、公安交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企业投资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场,并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价格执行市场调节价。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场的建设(含建筑垃圾临时存放点)应当遵守国家相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
第七条 建筑设计企业、实施工程单位或其他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时,应当具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以及运输起止点、路线等;同时,应当委托合乎条件的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将行驶路线、车牌号码等信息接入城市管理数字化指挥调度系统。同时,设立公开服务电话,为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筑设计企业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明确建筑垃圾处置内容,并将建筑垃圾的运输费和处置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预算。
第九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场生产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当符合产品品质衡量准则;使用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及用途。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优先采购再生产品。
第十条 市、区两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建筑设计企业、实施工程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纳入行业监督管理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对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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